王某(原告)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双方合作开展医考培训项目进行约定,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而是甲公司将盖章的协议扫描件发至王某邮箱。同时该协议约定王某为此次培训的授课讲师,优先为该培训项目授课,课程确定后一方取消的应支付对方与课酬等额的赔偿。

二、代理意见

一、《合作协议书》成立并生效

首先,甲公司将201373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书的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王某邮箱,该协议明确约定“邮件回复代签有效”,即回复邮件后该协议书所述医考培训项目正式开展。王某接收该邮件后立即回复邮件与甲公司商谈医考培训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实施细节。此事实原告与甲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往来短信能够证明,被告在法庭举示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稿亦能证明。故该协议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成立并生效。

其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邮件回复代签有效”应理解为原告将协议书扫描件打印签字后再回复给被告该协议才成立生效,被告的该项辩解不成立。作为协议的合作方 ,无论原告还是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效率优先的原则为协议所述项目的顺利推进创造条件,而不是设置阻碍协议成立的复杂程序,原告对“邮件回复代签有效”的理解符合绝大多数诚信、理性人的理解,而被告对“邮件回复代签有效”的理解不是从推进合作项目的角度出发,显然与正常合作者的合作思路相违背,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解释不能成立。

再次,即便协议书在形式上没有按照被告的理解成立生效,结合协议书内容及原被告此后的履约行为可知该协议在实质上已成立生效。在该邮件之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题库开发、教材编写、现场授课等义务,被告认可原告的履约行为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课酬,同时被告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组织招生宣传等义务,协议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开始履行义务且未对对方的履约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可知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成立并生效。

故,《合作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该协议未成立生效及相应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甲公司应按照协议支付王某已授课课酬及临时取消课程对应的课酬

(一)甲公司应支付王某课酬

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而从内容来看该协议包含两种法律关系:

其一,该协议是合作协议,甲公司、王某均为合作方,合作内容为共同开展医师执业资格考前培训,在合作各方的义务分配中,王某负责“教学课程的研发,包括题库开发、教材编写、教学PPT及资料、音像视频安排”等,甲公司负责“项目所需资金”、“负责组织招生”、“完成授课后的课时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的支付”等。

其二,该协议是王某受聘讲课的劳务协议,该协议“四、6、乙方王某为双重身份:既是领衔讲师,又是合伙人之一。王某的课酬费用按照双方商定的标准支付:7000/白天8小时;讲完即结。”可知,王某是授课老师,课酬为7000/白天8小时,根据协议第“二、4”的约定,课酬应由甲公司向王某支付。

(三)课酬金额的计算

甲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的课酬包含两部分:已授课但尚未支付的课酬和临时取消已定课程对应的课酬。

已授课但尚未支付的课酬为28000元(7000/*4天),对应的授课日期为201383日至201386日,对此被告在庭前调解时、被告代理人在法庭审理时均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生简章》所附的面授班课程表及被告代理人当庭核对无误的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7231048分向王某手机发送的排课短信亦能证明。

临时取消已定课程天数合计10天,其中201372526两日为公开课,因公开课是为了吸引更多学员报名参加培训,被告向原告提出课酬在7000/天的基础上优惠,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即按6000/天收取的公开课课酬,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课酬领款单亦能证明该事实;其余8天依据7000/天计,故临时取消已定课程对应的课酬总额为68000元。

关于临时取消已定课程,协议“四、7”约定“由于78月份为讲课黄金季节,作为乙方(即王某),要优先给该医考培训排课,一旦双方确定不能更改。如果因甲方(即甲公司)原因,致使不能按期讲课,课酬照常支付;如果因王某本人原因不能上课,赔偿甲方等额课酬。”与其他考前培训一样,考前的23个月是培训业务的黄金时段,所以每年78月份至9月份中旬是医考培训的黄金时段,为保证培训项目的顺利进行,原被告在沟通后最终以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确定授课时间,依据协议该时间“一旦确定不能更改”,任何一方违反的,应赔偿对方等额课酬。该约定是保障培训项目顺利进行、促使双方诚实守约的公平有效的约定,依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临时取消课程相应的课酬。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要求支付取消课程对应的课酬属不劳而获的行为,该说法不成立。作为授课老师,其劳动价值不仅体现于讲授某一堂课的授课阶段,在课前为授课而进行的考纲研究、资料搜集、题库整理、教材编写、教学PPT的制作等无一不体现其劳动价值,授课最终被取消了,但原告为授课而做的准备却实实在在包含其脑力及体力劳动,所以原告理应以其劳动获得报酬。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1372526日的课程取消是因为场地原因,该原因不是被告原因,故该两天的课酬被告不应支付,被告的这一说法也不能成立。从合作协议来看,无论是对外宣传组织招生还是其他的对外协调事宜均是由甲公司在负责,安排场地是被告在协议下的义务,其义务未完成导致课程被取消当然属协议中的“甲方原因”,故相应课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授课课酬28000元、取消课程的课酬68000元,两项合计96000元。

 

三、代理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甲公司向王某支付已授课课酬及部分临时取消课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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