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213日,原告顾某进入被告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在年终分配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顾某随工程队到山东潍坊施工。同年42日,顾某工作时不慎从电梯井掉下摔伤,随即被送往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顾某住院时,建筑公司指派专人进行了护理。200411月初,顾某出院休养后,继续到建筑公司工地上工作至同年12月。2005年初,顾某离开建筑公司。2005428日,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顾某为工伤。同年71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顾某为伤残九级。顾某与建筑公司就工伤问题协商不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11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顾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顾某诉称,我系被告建筑公司职工,在单位施工中受伤,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 并鉴定为伤残九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赔偿我工伤待遇57081.70元,其中包括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87.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73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顾某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不能接受。建筑公司同时对其它相关事项提出了答辩意见。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顾某随被告建筑公司外出施工时受伤,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尽管被告建筑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给付顾某工伤待遇。因被告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顾某的工资情况,应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顾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建筑公司的工资标准,可参照被告建筑公司同工种人员的平均工资数额确定其相应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顾某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建筑公司按月支付。按照原告顾某的伤残等级,顾某应享有本人工资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在年终分配后自动失效,且20051月起,顾某未再到建筑公司上班,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顾某有权向建筑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顾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6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5元,同时对其它相应事项作出了判决。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职工工资标准在工伤计算中的价值以及相应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职工因工受伤后,除应获得相应的医疗费用等待遇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5条的规定,主要享受基于员工工资标准的各项待遇。事实上,工资标准不仅在工伤待遇中,而且在整个劳动争议的处理中,都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那么,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呢?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劳动争议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该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对工伤中劳动争议中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就涉及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解释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得再严密、再周详,总是有漏洞的,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那么多复杂的民事活动和交易关系类型,也无法概括将来可能会发生的新型的民事活动,故对相应民事关系的举证分配不可能穷尽。因此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赋予法官举证分配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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