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颜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2008年4月,从事矿山开采机械生产和销售的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申拓公司)与颜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申拓公司聘请颜某为该公司专门从事国际贸易销售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署了 《保密协议》,约定颜某有义务保守申拓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双方协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与申拓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不论以任何形式和载体存在的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信息核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两方面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及颜某离职后的两年内。颜某在申拓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不错,业绩不俗,很快打入该公司的核心销售阵容。


     2010年5月,颜某向申拓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申拓公司再三挽留,颜某不为所动,无奈之下申拓公司最终同意颜某离职。由于矿山机械销售市场技术含金量不高,竞争激烈,为了防止技术和客户外流,在颜某离职前,双方又签订了一份 《解约协议》,双方约定:颜某从公司离开时不得带走任何影响申拓公司行业竞争力的资料、文件和其他形式信息;颜某承诺将继续遵守双方签订的 《保密协议》,如果违反承诺,须向申拓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如因颜某的泄密行为造成申拓公司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还需另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0年5月底,颜某即受聘于申拓公司的竞争对手上海力山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力山公司),仍然从事国际贸易销售工作。申拓公司经过调查认为,颜某在力山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非法保留的申拓公司客户信息,以力山公司的名义向申拓公司的客户发出报价,造成申拓公司客户大量流失。申拓公司无奈与力山公司进行交涉,力山公司迫于申拓公司的压力,于2010年8月底向申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认可向原为申拓公司客户的某公司发出附有产品定价单的要约,并称如果此举对申拓公司有影响,力山公司深表歉意。同月,申拓公司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颜某违背双方 《解约协议》中的承诺内容,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0万元。


   收到法院的传票后,颜某和律师很快到法院应诉。面对申拓公司提供的协议、颜某与申拓公司客户的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力山公司致函等证据,颜某称自己虽然签订了 《保密协议》,但是离职后并未按照约定收到申拓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故不需承担相应义务。他认为,电子邮件是网络证据,下载后可以人为修改,他要求申拓公司说明邮件的来源并证明传递邮件各方的身份,否则无法认可其证据效力。颜某还提供力山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称由于两公司向来关系不错,力山公司是在申拓公司派员口述的情况下,制作相关函件并发给申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仅对事实加以描述,并未承认系通过从颜某处非法获得申拓公司的客户信息后才与客户取得联系。颜某称不能同意申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颜某重申在2012年5月之前,不再与申拓公司的客户发生业务上的来往,如违反约定则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承担责任。申拓公司同意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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